死刑的概念及其评价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
自从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二百多年。人们大多是围统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
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说,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即是现在立即废除死刑还是将来废除死刑之争。
我国旧刑法与现行刑法都规定了死刑,保留死刑、暂时不废除死刑,是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内容之一。根据多数人的观点,在现阶段,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止这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才能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法益;当前,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保留死刑有利于警戒某些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根据当今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的需要;确实有很多其他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离开中国国情盲目照搬国外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对死刑的评价不能离开本国国情。我们既不能立足于中国国情指责他国废除死刑,也没有必要因为有人立足于他国国情指责我国保留死刑,便对保留死刑产生抵触感或不安感。
现行刑法保留死刑,但保留死刑绝不意味着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也是我国死刑政策的内容。事实证明,犯罪现象相当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并不会使犯罪增加;死刑存在诸多消极作用;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从废除死刑的道路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所以,少杀有利于将来废除死刑。
我国旧刑法只对极少数犯罪规定了死刑,后来由于恶性犯罪增加,单行刑法增加了一些死刑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表面上没有减少死刑条款,但在总则与分则中对死刑的适用明确作了进一步限制﹝14〕现行刑法施行以后,死刑的适用也大量减少。《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20余个罪的死刑,显示了减少死刑的立法倾向。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是减少死刑的适用;从报应刑的角度考虑,尤其对经济犯罪、没有危及人身安全的财产犯罪不宜适用死刑;只有实际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才能减轻人们为了保护法益而对死刑产生的依赖感,进而在刑法中进一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条款。
总之,“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但是,刑法理论应当倡导废除死刑。
(1)从报应刑的角度来看。死刑背后的观念,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刑观念,而不是经过洗炼的报应刑观念;相对于20年的追诉时效而言,对最严重犯罪判处死刑,也是不公正的;在我国,判处死刑大多是为了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感情,不符合报应的要求;死刑不能体现宽恕,没有给犯罪人一个未来,这与报应刑观念不协调。〔15〕
(2)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说。认为死刑有利于特殊预防,是因为人们过度地期待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国内外的统计资料表明,已经服刑15年左右的人,在释放后基本上很少重新犯罪,故死刑没有必要。
(3)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死刑是导致恶性犯罪上升的重要原因,因为一旦行为人触犯了死罪,知道自己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会被判处死刑,那么,就会产生“反正是一死”的想法,于是实施恶性犯罪;死刑威慑力并不大于徒刑,因为许多人以为犯罪后不会被发现才实施犯罪,不少人犯罪是基于冲动,还有一些犯罪是任何刑罚都不可能阻止的;死刑更难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没有任何实证资料表明死刑有利于预防犯罪。例如,美国保留了死刑,但其故意杀人罪的发生率是废除了死刑的德国、法国与英国的2倍左右。换言之,认为死刑有利于预防犯罪,是子虚乌有的臆测。〔16〕倡导立即废除死刑可能是不符合中国现实的,但是完全符合现实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刑法理论应当将削减死刑的刑法理念落实于具体的解释结论,从而使削减死刑的理念得以实现。此外,刑法学者应当向百姓宣传死刑的弊害,使百姓不继续处于死刑的迷信与狂热之中;向决策者证实死刑的弊害,使决策者不继续相信死刑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17〕
——以上摘自张明楷《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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