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条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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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条文释义】
本条款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在办理死刑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差错。同时死刑案件备受关注,无论是国内的人民大众还是国外的相关媒体,对死刑案件的裁判、执行情况都非常关注。一旦在死刑案件上出现错误,将造成恶劣的影响。因此,对待死刑案件,需要特别谨慎,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等各个方面都要设定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从发生的错案看,基本上都是证据、事实发生了错误。要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要么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正是因为我们证据裁判的意识还不强,才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要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在审判活动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定义和内容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
对于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反之,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证事实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也不能认定事实。
2.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这里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这就要求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如果一项证据材料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3.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即必须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立法突破】
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在人类对公正的追求过程中,证据裁判原则一直备受关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过程中,有一系列严格的证据调査程序需要遵守,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査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但是有一系列详尽的证据规则,起到了相同的作用。
我国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理念,而对于诉讼过程中如何认定事实,怎样才算是査清了事实,不是一个概念就可以确定的。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内容体现出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査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条规定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进一步发展,确立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根据证据,用证据来判断。
【典型案例】王胜平抢劫、强奸、盗窃案
【案情简介】
1999年10月,被告人王胜平犯强奸罪事实。控辩双方对此无异议,此处略。
200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50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一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胜平有盗窃罪事实。控辩双方对此无异议,此处略。
被告人王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指控未提出不同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找到,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基本上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认定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因未能出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实施抢劫作案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人王胜平又矢口否认,故认定其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㈠被告人王胜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㈡对被告人王胜平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犯枪劫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一、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
二、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三、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证人黄龙英等10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被告人王胜平关于从未去过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
四、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责、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枪劫罪。王胜平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五、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队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王胜平以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王胜平是否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明被告人犯抢劫致人死亡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
【裁判要点】
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平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于2004年7月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析】
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容就是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而“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罪并致人死亡,控诉方在二审中提供了众多的证据,体现出控诉方对证据的重视,是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的表现。
但是,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中,大部分是间接证据,只有张海浪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王胜平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张海浪的证言即成为孤证,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证据的客观性受到质疑。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属于“证据不充分”的情形,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判断,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抢劫罪无法成立。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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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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