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条文释义】
本条款规定了对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的有限容许使用
。
一、证据的真实性需要程序合法性来保障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任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具有证据资格被法官采纳为定案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具有容许性,不能被法官作为定案依据,否则,依不合法的证据做出的判决应被宣告无效。
按照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求,证人证言的收集应符合法定的人员主体、法定时间和地点、法定的形式、法定的义务等要求,这样可以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任意性、自愿性和可信性。
二、程序瑕疵和实体正义的权衡
本条款规定了四种程序性瑕疵:
(1)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以上四种程序性瑕疵都是可以通过事后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而获得法律的认可的,在不严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的前提下,有限容许存在程序性瑕疵的证据使用,是我国立法在追求案件真相和程序正义之间做出的权衡。在证据法的价值走向多元化的今天,没有恒久不变的价值选择,实务中的案件各异,情节纷繁复杂,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完全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需求。因此,在查明真相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程序的微瑕能够获得实体的容忍,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目的是共同的,那就是尽可能做出一个以查明真相为前提的公正裁判。只有实现实体正义,才能真正还当事人以公平,还社会秩序以安宁,刑事诉讼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才能实现。
三、有限容许非法证人证言及其理由
本条款是对证据合法性做出的一种妥协性规定。如果违背了各种法定要求,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就会受到质疑,但是如果不加辨别地凡是违背收集程序的证言全部予以排除,这样就会影响解决纠纷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同时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成本的增高,甚至可能影响死刑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因此,对于那些违法性不是很严重的证言,在不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前提下,为了及时有效地查明真相,平息矛盾,恢复秩序,可以通过事后弥补程序瑕疵的方式来补救证言的合法性,以上列举的四种情形下收集的证人证言可以成为法官等事实裁判者衡量案件真相、判断是非曲直的根据。
【立法突破】
我国证据规定粗疏,伐善可陈,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的亮点之一,就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分别规定,而且本条款更是对证人证言这一重要的证据种类的审查和认定做出了多层次性的审查认定标准,细化了我国证据立法,可操作性增强,为法官判断证据的证据能力提供了具体规则,体现了证据制度力求在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之间做出4衡。因为在特定的具体情形下,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诉讼效率、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等多重价值,需要具体灵活地做出制度安排和价值选择,世间没有始终如一的价值优位和行动规则,法官作为社会精英,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要以宽宏的生活阅历、丰富的审判经验、智慧的头脑、渊博的知识来恰到好处地定纷止争,恢复社会的和谐状态。
【典型案例13】王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
某市某基层检察院查办某局局长王xx涉嫌受贿案,经过几个月的艰苦取证,案件侦查终结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质证阶段,几个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公诉人出示宣读了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取得的这几个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但是由于在收集这几个证人的证言时,因多种原因没有在证人的单位或住所、检察院等法定的地点询问,而是在宾馆或招待所进行的询问。辩护律师紧紧抓住这一证据上的程序性漏洞,提出这些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要求法庭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而公诉人则强调这仅是取证程序上的瑕疵,证人是自愿、如实作证,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不是非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取证程序瑕疵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
【裁判要点】
该法庭经过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即法庭认为,由于这些证人证言取得的地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这些证人证言是非法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因此,法庭以证据不足、涉嫌的受贿罪名不成立,宣告王XX无罪。
【案例精析】
不可否认,本案中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是有瑕疵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本案的审理法官正是依据此条款的规定,认定
违反法定取证地点取得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因此,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对于这样的审判结果,很多人都非常遗憾,仅因为取证地点不合法而导致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釆纳为定案的根据。根据相关立法规定办案却因程序上的瑕疵使得实体正义无法实现。但是,自本规定出台后,相信此种情况不会再度出现,遗憾不会再次上演。因为按照本规定的第14条列举的第二种情形的规定,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属于该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可以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来补正该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这也就意味着非法程序收集的证人证言未必全部属于非法证据,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于那些仅有程序上的瑕疵,而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的,可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我们也要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要注意收集程序和收集方式的合法性。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观念,办案不但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否则因为程序上的错误,容易导致实体正义无法实现,拖延办案效率,甚至影响办案质量和司法水平的提高。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刑事诉讼法》
第97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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