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条文释义】
本法条规定了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本规定第6条至第30条规定了如何具体审查判断不同种类的证据材料,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时,不仅要制作结案报告(其中包括案件的事实和各种证据),而且一般还会由办案人制作破案经过等材料。所谓“案发经过”是指侦查人员制作并在刑事案件提请审查起诉时随案移动的,说明有关案件案发过程、侦破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陈述性书面材料。在实践中,“案发经过”是每个刑事案件必备的书面材料,庭审中也必然将其作为证据而予以宣读,这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作用:
(1)提示。侦查人员对全案有关情况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归纳后,用精练的语言、较短的篇幅完整地还原了案发过程,可以提示司法人员全面迅速了解案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2)弥补。拾遗补缺说明情况,可以弥补案卷材料内证据应当反映但没有反映的有关案发情况,有利于正确量刑。
(3)证据。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定案依据。因此对于这些材料,也需要法官的审查判断,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首先,法官需要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即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其次,法官应当从内容上结合全案案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破案经过和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即时补充说明。
【立法突破】
本法条规定法官需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进行审查与认定,并且发现疑问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这就明确要求法官不仅要审查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要审查破案经过等综合性材料的证据价值。
【典型案例30】张某受贿案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某国有企业厂长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工程承包和资金结算提供了便利。他人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张某现金2.5万元。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间,张某在该厂与他人签订、履行木材购销合同中给他人提供了帮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1.9万元。2006年9月,张某主动向相关侦查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还检举了他人的贪污犯罪行为。侦查部门根据上述情况出具了相应的案发经过的材料。
【裁判要点】
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可侦查部门出具的“案发经过”,在结合案件情况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同时根据“案发经过”认定张某犯罪后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又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最终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精析】
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虽不属于我国法定的7种证据种类,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同样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三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一种证据。因此,法官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应当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如果本案没有破案经过等材料,则不可能实现定罪的结果,显然有悖于公正价值。但是,法院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材料,必须谨慎对待,严格审查。如果存在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时,必须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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