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审查方式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对确定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具有重大意义。
一、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审查方式
本条明确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的方式以及顺序。审查被告人的年龄首先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当对户籍证明有异议时,以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如果既没有户籍证明又没有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以上方式仍不能判断而有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以作参考。即应遵循以下顺序:户籍证明——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进行骨龄鉴定以作参考。
二、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态度
本条强化了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严格把握。本条明确了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18周岁。这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实现“严格控制死刑”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立法突破】
本条理顺了审查被告人年龄的方式和顺序,并把骨龄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重要参考,具有突破意义。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一定情况下骨龄的鉴定结论可用作判断年龄的依据。该批复规定,如果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年龄的证据使用,若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年龄的,但结论又表明年龄在《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较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本条更显慎重,只把骨龄鉴定的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更具有科学性。
【典型案例】魏涛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骨龄鉴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魏涛、李江南、晴成全、夏有锋、史凤跃、张俊光、李鹏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景山分公司雇用的保安员。200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涛、李江南在强行买烟过程中与刘振飞、马节斯发生口角。后魏涛、李江南纠集被告人晴成全、夏有锋、史凤跃、张俊光、李鹏持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与赶来帮助马节斯、刘振飞打架的李甲、李乙、贾瑞刚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李甲右动脉、股深动脉、股静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乙双侧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及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贾瑞刚颅骨外板骨折及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中被告人李鹏因超生未上户口无户籍证明,亦无其他出生证明,其自称于1987年9月20日出生。鉴定机关依据2005年11月8日为李鹏拍摄的X线片,评定李鹏为19岁正负一岁。由于鉴定时间距案发时间已相差半年,故应推定被告人李鹏在犯罪时未成年。
本案争议焦点:是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证据。
【裁判要点】
由于被告人李鹏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法院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李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精析】
应该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辩双方对于事实和证据并没有较大争议,但本案却涉及一个审判实践中新的难点问题,即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证据。
所谓骨龄鉴定,也就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被鉴定人的年龄。随着骨龄鉴定技术的发展,骨龄从最早用于研究和衡量儿童的生长发育情况发展到后来应用于确定运动员的实际年龄以确定参赛资格上。目前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骨龄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年龄的案件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原则上应以户籍记载作为认定证据。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难以取得,或没有户籍证明,或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年龄和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时,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骨龄鉴定就成为必要。本案中,李鹏系外地来京人员之子,由于超生没有取得户籍,无户籍证明,亦无其他出生证明,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自称自己未满18周岁。为此,公诉机关为其进行了骨龄鉴定,鉴定的结果是李鹏已成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李鹏的骨龄鉴定也是用于证明李鹏已年满18周岁。但法官在阅卷时发现,李鹏作案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而骨龄鉴定是在李鹏犯罪后半年,即2005年11月10日才做出的,骨龄鉴定的差距又在1岁左右,因此不能排除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做出推定,一审、二审法院推定李鹏没有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是正确的。这为认定李鹏是否构成犯罪和依法正确量刑提供了依据。
目前对于骨龄鉴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骨龄鉴定适用的前提。由于骨龄鉴定一般都存在误差,一般不宜轻率采用骨龄鉴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在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仍未能判断出来而有骨龄鉴定的必要时,才可以进行骨龄鉴定。结合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考虑运用骨龄鉴定: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已满18周岁,但辩方出具的学籍证明、出生证明与户籍证明相矛盾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称自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未成年的,但无证据证明,发函至其“老家”调查却无回信的。
二是骨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骨龄鉴定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骨龄鉴定结论虽然属于科学鉴定结论,但在目前骨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论证,且其准确程度上仍然存在着相对较大的“误差值”的情况下,还不能把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依据,而只能作为参考。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经审查,(骨龄)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骨龄)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骨龄)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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