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是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将非法取证问题纳人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条就是一条实体性规则。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本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在七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包括被告人的辩解和鉴定结论。
“非法”即“非法手段取得的”这几个字的简称。所谓非法证据,是指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evidence illegally obtained),通常指在取证过程中违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中“非法取证”的范围包括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取证”的范围包括违反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取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在我国,“非法取证”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之所以将非法取证手段的范围界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虽然《酷刑公约》中的规定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我国也签署并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公约中的“剧烈疼痛或痛苦”较为抽象,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难以执行。
第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和指控犯罪的依据,而本条规定“以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为非法言词证据。由于引诱有合法的引诱和非法的引诱,欺骗同样也可以分为合法的欺骗和非法的欺骗,而合法的引诱和欺骗常常被视为审讯策略。因此,在实践中“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不好界定,很容易将合法的审讯策略与非法的手段混为一谈,如果将其都认定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会极大地冲击侦查工作。
第三,《刑法》上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程序法上也应相应作出规定。
对于非法取证的具体手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此外,本条中的“等”是指与刑讯逼供相当的手段,能否认定为非法,由办案机关在实践中参照相关规定具体把握。
【立法突破】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高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以上条文虽然提到“严禁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明确这些证据就是非法言词证据。本条第一次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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