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明责任

你在这里

刑事案件证明责任

 

受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公诉方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公诉方的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但在量刑程序中,鉴于法院对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的认定,无罪推定不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谁主张,谁举证”可以成为这一程序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公诉方、被害方还是被告方,既然都有权提出本方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当然要提出相应的量刑证据,以证明本方所提出的量刑情节。假如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量刑证据,也无法证明任何新的量刑情节,那么,法院将无法采纳其量刑建议。同样的道理,假如被害方、被告方不能提出任何量刑证据,那么,他们所提供的量刑情节也无法为法庭所接纳,他们的量刑意见也会因此被法庭所放弃。

对于那些与犯罪事实重合的量刑事实,公诉方承担不可转移的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这就意味着,对于那些包含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之中的量刑事实,公诉方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一并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在量刑程序中,除非控辩双方对这些量刑事实提出合理的疑问,否则,公诉方对这些量刑事实就不必再次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那些独立于犯罪事实的从重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系主犯、累犯、认罪态度不好、拒绝赔偿、前科劣迹、犯罪后逃逸、社会影响恶劣等,公诉方只要提出了量刑建议,并将这些情节作为支持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与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一样,公诉方对从重量刑情节的证明,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量刑事实的证明应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但这主要是对量刑证据的资格和量刑事实的调查方式所做的界定,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倒不一定都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至少,在从重量刑情节的证明上,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强调要达到与犯罪事实的证明相同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公诉方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向法庭提出并要求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也应向法庭承担证明责任。当然,被告方通常不会反对此类量刑情节,而会附和公诉方的诉讼请求,与公诉方保持立场的一致,要求法庭采纳此类从轻、减轻情节。在此情况下,公诉方与被告方的诉讼立场就达成了难得的一致,共同承担证明此类量刑情节成立的责任。

当然,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方通常会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尤其是那些为公诉方所经常忽略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告人有老人需要赡养、有孩子需要扶养等,被告方一经向法庭提出,并用来支持本方的量刑意见,就应承担证明责任。

不仅如此,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方只要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附具新的量刑情节的,也应承担证明该类量刑情节的责任。例如,被害方通常会提出被告人拒绝悔罪和赔礼道歉,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创伤,被告人拒绝提供民事赔偿,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强,被告人存在报复或者重新加害被告人的可能性,等等。对于这些通常为被害方所独知的量刑情节,被害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与公诉方提出的从重量刑情节一样,被害方提供的此类酌定量刑情节,通常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有可能被用作从重处罚的根据。

在量刑情节的证明方面,如何对法官的证据调査权作出适当的界定,这是一个需要进行理论梳理的问题。根据《量刑程序意见》,法官对于量刑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补充调查核实量刑证据时,可以要求侦査机关提供协助。那么,法官在庭外对量刑证据的调查核实,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活动?法官所进行的究竟是一种司法裁判活动,还是自行承担证明责任的活动呢?

对于法官这种依职权从事调査核实证据的活动,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承担证明责任。即便法官在这种“调查核实”中搜集了新的量刑证据,法官所做的无非是进一步澄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工作。尤其是在大陆法的诉讼理论中,法官有义务査明一切案件事实,而不受控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范围的限制。法官的调查其实是为履行裁判职能而进行的司法调查活动。而在英美法中,法官在那种对抗式诉讼过程中固然不能进行调查活动,但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指派缓刑官进行量刑前的调査工作,并提交一份“量刑前报告”,然后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着该报告展开量刑审理活动。可以说,在定罪审理阶段处于消极裁判地位的法官,到了量刑听证程序中竟然变成积极的司法调査官,这种角色转变并不意味着法官在承担证明量刑事实的责任,而带有全面搜集量刑信息、确保量刑证据真实性的意味。®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查核实活动既有核实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使命,又有搜集调取新的量刑证据的意味。无论如何,为避免控辩双方在调查量刑证据方面的偏狭性,确保量刑证据较为全面地得到搜集,法官对那些难以在法庭上査证属实的量刑证据进行审慎的核实,这都是十分必要的。从理论上看,这种调査核实并不是在替代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而是法官积极行使量刑调査权的标志。当然,为避免法官的调査核实活动出现偏差,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将这类调查核实作为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活动的必要补充。法庭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吸收控辩双方参与。在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将庭外搜集的新的量刑证据重新纳人法庭调查的轨道,接受控辩双方当庭质证。

标签: 

分类导航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Purus ipsum, ac elementum libero. Nam sem purus, blandit sed malesuada nec, consectetur sed neque. Cras iaculis quam in elit dapibus sed volutpat. Pellentesque ipsum tellus.

律师名片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电话/微信:15026491946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65号5号楼10B座

以下为律师微信二维码

weixin

 

 

 

 


Tel:15026491946 QQ:47730654 Email:plato741@163.com

苏ICP备11080979号-7  沪公网安备31011502401197

本站版权归fnlvshi所有,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本站转载之资源,均为学习研究之目的,如若涉及版权,请联系站长审核后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