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程序
(一)法庭听证程序
从诉讼构造上看,法庭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展开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具有两造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基本诉讼形态。在法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可以就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当庭质证和辩论。这种裁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对于侦査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案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情的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对于被告方申请排除被告人供述的案件,法庭可以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或者负责讯问的侦査人员出庭作证,令其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同时也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这些证人进行盘问的机会。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公诉方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合法性。首先,为证明侦査行为的合法性,公诉方可以向法庭提供两种证据材料:一是侦查人员所做的讯问笔录,二是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资料。前者是指侦査人员所制作的全部讯问笔录,包括记录有罪供述的笔录和记录无罪辩解的记录,法庭可以将这些讯问笔录交由被告方予以审核,必要时当庭予以宣读。后者则包括侦査人员对预审讯问过程所作的全程录音录像,法庭可以将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公诉方提供这两种证据材料的目的,在于向法庭展示侦査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全部过程,以便核实这种讯问程序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应当是全部讯问笔录,所提请法庭播放的应当是原始的全程录音录像,而不应是经过剪辑的录音录像,更不能是原始录音录像的复制件。
其次,为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公诉方还可以提请三类人员出庭作证:一是讯问时其他在场的人员;二是其他证人;三是“讯问人员”。所谓“讯问时其他在场的人员”,是指除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参与者,如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负责讯问场所管理的人员等;所谓“其他证人”,主要是指与被告人同监所的在押犯等。至于“讯问人员”,则是指那些负责讯问被告人的侦査人员,他们不仅参与了整个讯问过程,而且对讯问过程制作了笔录,有时候还制作了录音录像资料。
(二)庭外调査核实程序
法院除了进行法庭调查以外,还可以宣布休庭,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外调査核实。这种“庭外调査”活动还可以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同时参加。
从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院所举行的庭外调査核实证据的活动,对于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有时是非常重要的。通过这种庭外调查核实活动,法官可以直接前往看守所,调取一种出人监所的“时间证明”和“体表检查表”,有时甚至还可以调取看守所的医生对被告人的身体伤情所拍摄的照片。而在有些案件中,法官还可以应辩护律师的请求,对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体检,以发现是否存在侦查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在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下.,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对这类存在于看守所的证据材料都几乎无法调查取得,而法院假如依据职权主动调取的话,有时还确实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近年来,有若干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都是在法院主动调查核实证据之后,最终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
对于法院以庭外调査方式裁判侦查行为合法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来加以说明。
2010年4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程镇捷涉嫌侵占公司财物为由,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程镇捷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在一审开庭时,程镇捷当庭推翻了有罪供述,并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曾遭到刑讯逼供,所出具的《退赃说明》、《悔过书》等也是“办案人员事先拟好要求他抄写的”。程镇捷详细讲出了遭到刑讯逼供的地点、内容,并出示了自己曾经受伤的脚趾。程镇捷说,他“脚上拇指的趾甲曾在遭受刑讯逼供时被打掉,由于趾甲和肉是后来新长出来的,所以颜色和其他的有所差别”。程镇捷的辨护律师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依据两个证据规定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并要求对程镇捷的伤情进行鉴定。检察机关出示了部分审讯录像,并出示了办案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否认存在刑讯逼供。
对于程镇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院经审理后决定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但是,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称自己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线索。庭后法医鉴定反映,被告人的左足拇趾软组织挫伤。虽然法医鉴定不能反映被告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及被告人的受伤是否因刑讯逼供所致,且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及审讯录音录像均反映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但是不能排除被告人庭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可能性。故被告人程镇捷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程镇捷无罪。随后,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就程镇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否采信的问题,刑事抗诉书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程镇捷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且提供了相关的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辩解其供述及亲笔悔过书均不属实。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医鉴定,反映被告人的左足拇趾软组织挫伤。但是,该法医学鉴定无法证实伤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也无法证明程镇捷的伤情系刑讯逼供所致。因此,无法排除被告人的伤情系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另外,侦查机关提供了对被告人审讯的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几次审讯中,并没有发现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存在。结合以上分析,本案可以排除程镇捷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而应当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8月1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随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在这一案例中,被告方提出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申请,但侦查人员并没有出庭作证,而是提交了旨在否认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说明材料。对于侦査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法院既没有直接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也没有直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法院对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却对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所得”的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复。这样,法院就回避了侦查人员是否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避免侦査人员因此类裁判所可能带来的受到刑事追诉的风险;法院只对被告人供述笔录是否违法取得的问题作出了裁判,从而成功地将侦査人员“是否刑讯逼供”的问题转换为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属违法取得”的问题。
而在本书前面所分析的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所判决的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方已经提供了有关侦査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线索之后,认为公诉方所出示的情况说明以及录像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不仅如此,法院通过自行调取的“体表检查登记表”,显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后存在着受伤的事实。而对这一事实,公诉方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据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的,因此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显然,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对于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既没有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也没有明确加以排除。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公诉方尽管出示了侦査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录像资料,却没有承担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无法解释何以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人受到了伤害。因此,本案无法从根本上排除侦査人员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公诉方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没有达到法定的最高标准,令法庭存在合理的怀疑。这是法庭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本原因。
可以看出,无论是将侦查人员是否刑讯逼供的问题变更为公诉方证据是否违法所得的问题,还是把侦査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是否可以采纳的问题转换为公诉方是否承担了举证责任的问题,这都显示出一种“实践的智慧”,说明即使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仍然有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间。在侦查人员无论是出具说明材料还是出庭作证都难以保证其如实提供证言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不作明确的裁判结论,而是认定公诉方“无法排除侦査人员违法取证的可能性”,这或许是一种较为明智的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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