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死缓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独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应当判处死刑”,即根据刑法的规定(法定刑规定了死刑)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共同条件,所以,“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不只是关于死缓的适用条件,反过来也是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表明,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必须说明“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与理由以及并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与理由。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来说,“必须立即执行”是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前提下,犯罪人再实施“罪刑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特别大。“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是指犯罪人再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并不是特别大,以及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而不应立即执行的情形。一方面,凡是具有表明行为人再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都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例如,犯罪后自首、立功、坦白或者有其他法定任意从轻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犯罪的;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另一方面,虽然不存在表明行为人再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但亦不具有表明行为人再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特别大的情节的,也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来说,司法机关应当扩大“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范围,而不是缩小。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以下几点:
(1)不能因为犯罪人没有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就认定为“必须立即执行”,而是只有另具有表明行为人再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特别大时,才能认定为“必须立即执行”。
(2)不能因为犯罪人是累犯,就认为“必须立即执行”。犯罪人虽然是累犯,但如果前罪是较轻的故意犯罪,而后罪(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或者不具有表明其再实施“罪行极其严重”犯罪的可能性特别大的情节,就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3)不能因为行为人犯有数罪,就认为“必须立即执行”。因为数罪中较轻的犯罪不可能成为犯罪人必须被执行死刑的根据,如果基于犯罪人犯有数罪就立即执行死刑,显然是间接处罚。
(4)不能因为杀害二人以上,就忽略表明犯罪人再犯罪可能性减少的情节,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法与责任不是相加关系,责任是限制对不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要件。既然表明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少,就不应当执行死刑,而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5)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可以”一词,表明了刑事立法倾向性的意见,亦即,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通常只应判处死缓,而非意味着可以由法官任意决定。
——以上摘自张明楷《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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