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

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条文释义】

 

本条款具体规定了法官在审查和认定鉴定结论时需要考察的10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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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鉴定结论的概念及地位

 

1.鉴定结论的概念

 

鉴定是一种科学的证据调查方法。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个人意见。一般而言,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间接性、生成性等特征,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独立性和依附性的统一,科学性和程序性的统一。

 

2.鉴定结论的地位

 

鉴定结论具有消除事实争议、鉴别证据真伪、转换证据种类等作用。随着现在科学技术的进步,鉴定结论作为科学证据的作用更加受到人们的推崇和关注。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专家所提供的具有科学性的专业意见,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先天地赋予其较大的证明力,而对于其证据能力几乎不会置疑。

 

需要指出的是,鉴定结论虽然属于科学性证据,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意见性证据,带有人类不可避免的主观性;而且,科学进步的暂时有限性,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相对正确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今日的鉴定结论也许是明天的谬误。更为重要的一点是,鉴定结论具有程序性,在鉴定活动的启动,鉴定人的遴选、鉴定程序方面均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也就是说鉴定结论的形成要遵循相应的诉讼法和程序规则的规范。可见,鉴定结论的地位固然重要,但不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对鉴定结论科学性的过于信任,往往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性原因。我们要以理性的态度对待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样要进行审查和认定。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并不具有预定的效力,只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经过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和认定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

 

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的形成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要经历一系列环节,本条款规定了以下十个方面:

(1)鉴定人是否需回避;

(2)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遴选;

(3)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4)检材的来源和保管、传送环节是否无污染;

(5)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获得同行认可;

(6)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

(7)鉴定结论的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结论的相关性;

(9)鉴定结论是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0)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看法。

法官在审查和认定鉴定结论时要全面考虑以上10个方面,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是有瑕疵的,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立法突破】

 

本条款否定了一直以来我国法官赋予鉴定结论当然证据能力的做法,警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面对各种证据要一视同仁,法官要认识到鉴定结论只是转接的一种意见,不具有绝对正确性,它带有主观性;甚至有的鉴定结论是在某种不良动机和利益的驱使下做出的,其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保障。因此法官不得赋予鉴定结论优先证明力,而是要按照本条款的具体操作规则来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典型案例】王逸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逸因各种缘故与家人产生严重隔阂,逐渐产生了报复家人的念头。1999年5月28日下午1时许,王逸购得硫酸1瓶,打电话约其母亲、妹妹、妹夫、姨侄一起到其居所吃饭。当晚20时30分左右,王逸说了声“对不起你们了”后,突然将硫酸泼向被害人王迪、黄某、倪玉兰6经南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迪、黄某、倪玉兰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其中被害人王迪、黄某的伤残等级达到三级,被害人优玉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分局先后于1999年6月7日、6月30日分别委托江苏省南通市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对王逸进行了两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均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据此公安机关将王逸释放。

 

被害人难以接受此鉴定结论,多次要求对王逸重新进行精神鉴定。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分局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逸作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所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王逸无精神病,作案系情绪反应所致。王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依据江苏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和南通市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提出被告人王逸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不足,且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不能相互印证;鉴定人员也未到案发地进行调查,未向被告人的父亲、妹妹、被告人的同事了解情况,因此对这两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而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人员除依据送检的材料外,还到案发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一审宣判被告人王逸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南通中院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王逸的死刑判决。

 

在复核期间,因为前3次精神病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医学专家,对被告人王逸进行了第四次精神疾病鉴定,并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被告人王逸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因四份鉴定结论意见分歧很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精神病学专家对王逸进行第五次复核鉴定,结论为王逸在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证据焦点是法官对于多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点】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逸作案时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精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可见鉴定结论是对案件中某些专门的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专家意见。鉴定结论作为法证据种类之一,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通常较科学可信,但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够科学、正确的结论。因此,鉴定结论要用作最后定案的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依法经过法官当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本案在涉及被告人王逸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程度问题的鉴定中,前后出现了5份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是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的专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与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有待法官的审查釆信。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主要包括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项内容的审查。

 

要准确确定被鉴定人实施伤害行为当时的实际精神状态,首先,鉴定人必须掌握真实、全面的鉴定资料,需要鉴定人去现场、走访证人、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被害人。与前几次鉴定结论相比,最后一次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极其全面、丰富和客观的。其次,本案审判人员认真审查了5份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通过深入调查走访,审判人员查明:被告人王逸因个人婚姻、住房等问题与父母有一定的冲突,看到母亲和其男友说话,并认为是预谋想害死她等。这些情况都足以反映被告人王逸作案时有精神障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相当减弱,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有特定的病理原因和现实原因。但在泼硫酸之前也曾犹豫过,还说了声“对不起你们了”。这些又都说明了王逸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也是有一定认识的,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在认真审查、分析、比较多份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逸长期存在精神障碍,但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合理且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比较吻合,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获得一致性解释,决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对被告人王逸改判死缓。

 

可见,本案的法官能够按照本条规定的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需要注意的10个方面,认真审查、分析、比较多份相互冲突的鉴定结论,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这种做法值得发扬和借鉴。

 

【关联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202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几个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204条对于鉴定结论,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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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邱国开律师,系本站主编,在司法机关从事过侦查和公诉工作数年,现执业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法、公司法的研究,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服务领域包括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企业规章制度设计、合同文本的起草、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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