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排除规则适用的非法证据
刑事证据法区分“强制性的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的首要标准,并不是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而是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严重性。这是中国刑事证据立法所取得的一项制度突破。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非法言词证据上面,但对于侦査人员非法所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无论非法取证手段有多么严重,一般都不对其适用排除规则。2010年颁布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抛弃了这种证据排除标准,确立了一种“程序中心主义”的排除规则。只要侦査人员采取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了证据,那么,不论这种证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是怎么样的,也不论这些非法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还是不可靠的,是相关的还是不相关的,法院都要予以排除。这就是“强制性的排除”规则的精髓之所在。这一证据立法理念还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的规定,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主要是法定的非法言词证据,也就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则主要是侦査人员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当然,适用这一排除规则的前提条件则是侦查人员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司法公正。
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并不仅仅适用于上述非法言词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更多的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都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后果。
例如,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査、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侦查人员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査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侦查人员讯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或者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的书面证言,应将其予以排除;对于侦査人员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辨认不是在侦査人员主持下进行或者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辨认结果,法庭也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排除……
那么,为什么要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来分别确立“强制性的排除”和“自由裁量的排除”呢?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一部分非法取证行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要么侵犯了极为重要的利益,要么违反了法律确立的禁止性规定,要么通常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唯有确立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也就是无条件地宣告无效的方式,才能达到有效地抑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效果。例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被告人供述,就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身体健康、人格尊严,违背了国际公约中有关禁止酷刑的规定,并且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人道性、公正性。因此,对这类非法证据就应采取“强制性的排除”,使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人员受到最严厉的程序制裁。
相反,对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大、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査行为,假如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未免过于严厉,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均衡的原则,并且也可能导致一些有价值的证据仅仅因为取证手段的轻微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尤其是那些违法获取物证、书证的侦查行为,通常在侦查行为的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方面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问题,也没有明显侵犯任何一方的利益,更没有造成诸如证据虚假、案件系属错案等严重的后果。对于这些非法实物证据,法院唯有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综合考虑各项有关的因素,通过对各项利益的权衡,本着“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对于那种采纳该证据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排除该证据所带来的收益的,就可以不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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